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内涵下定义,按照1967年7月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起其他权利。
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推进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该协定不仅是第一个明确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知识产权公约,而且是第一个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的国际公约。该协定在“知识产权的范围”的问题上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有所不同,最主要的是将“科学发现的权利”排除出知识产权体系,同时也未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进来。按照该协定的划定,知识产权的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动态的、开放的,不可能无一缺漏地详尽列举知识产权类型,不同的国际公约都是在特定背景下制定的,它们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因而各自关注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重点也不尽相同,故在列举时有所偏重。总体来说,知识产权的类型可概括为智力创造成果权和商业标记权。智力创造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商业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地理标志权。科学发现不宜被纳入“专有”的私权体系之中,否则将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影响。不过,在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权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是否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两个问题上仍存在争议。
经济发展与政治结构变迁,是知识产权私权观念得以确立的两大基石。在经济发展与意识形态变迁的共同作用下,市民社会逐渐认识到,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虽然呈现出抽象化、非物质化的属性,但其显然蕴涵了创造者的私的利益,应成为社会财产构成的一部分。
财产结构上的融合性,以及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主张,最终促使私法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权利体系。知识产权进入私法领域,是其私权性得到立法承认的结果,而知识产权私权性的逐步彰显,又是在人类历史的演进中通过“社会各功能系统”的相互作用而实现的。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征。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也是其独有的特征。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是相对于其他财产权的客体而言的,表明了其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即知识产品不可能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其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的届满而导致专有财产转化为社会公共财富。
知识产权经历了从封建特权到精神所有权再到民事权利的发展过程,作为私权出现,是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社会结构变迁的结果。其产生根植于市民社会自身的发展,是市民社会各系统结构之间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结构变迁的历史过程中,知识产权被深深地烙上了“私权”的印记,作为一种财产权得到了确认,尤其是作为人的智力创造成果的专利权、著作权。反过来,社会结构内部子系统的功能耦合也确保知识产权制度能发挥其产权的激励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从近代社会传承下来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断迎接着来自诸多方面的挑战,也同时推动了其自身的不断革新与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