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之一,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平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化。
平等就业权在中国劳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里增加的“等”字,为禁止就业歧视范围的扩大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章“公平就业”明确规定禁止歧视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
平等就业权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指有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不受就业歧视。平等就业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等就业权对应的国家义务,指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出于实质平等的要求,平等就业权并不否定和排除法律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人员等弱势群体所规定的扶持和援助等特殊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