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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赔偿权

/right to compensation/
条目作者柳建龙

柳建龙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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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义上的取得赔偿权,特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要求国家给予赔偿的权利。

英文名称
right to compensation
所属学科
法学

18世纪以前,受国家豁免学说的影响,国家责任未能得到承认。直至1786年法国《人权宣言》颁行之后,国家责任才逐渐得到承认。不过,由于当时行政行为尚不具有可诉性,故而国家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虽然早在1799年法国法律就规定公共营造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法国现代的赔偿制度是在1873年“布朗戈案”判决的基础上,经由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总体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承认取得赔偿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法律对取得赔偿权虽然已相对肯定,但全面肯定的国家不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取得赔偿权终于获得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确认。

在理论上,由于对国家、公务员、人民三者间关系的理解不同,故而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也不同,其中以公务员自己责任、国家代位责任和国家自己责任三种主张最为重要,由此发展出了不同的国家赔偿制度。早先认为公务员和君主(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故公务员对自己违反本人意志、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使职权而致人民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到19世纪末,考虑到公务员职权的行使旨在实现公共利益,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多发性和临时性等因素,难以期待完全排除违法行使职权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由公务员承担个人责任不仅不公平,还可能降低行政效率,况且仅由公务员自行负责,其赔偿能力有限,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故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国家代位责任制度,即由国家就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致第三人的损害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国家获得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的求偿权。在法定情形下,国家可以对该公务员进行追偿。自20世纪以来,由于国家的功能发生巨大变化,政府积极介入经济和社会生活,公务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故若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务员应负责任的行为,则第三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为此,主张“基于法治国家的要求及法人机关的法理,承认公务人员行为即为国家自己之行为,对公务员人员不法行为,国家必须自己负责,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不再系于公务人员民事责任是否成立”,改采自己、直接、主要的国家责任。学说上一般认为,中国采的是国家自己责任说,但考虑到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史,尤其是2002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应当认为,在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上,中国在一定意义上经历了由公务员自己责任向国家自己责任的转变。

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之后的具体化过程中,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21年1月废止)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先将取得赔偿请求权作为民事赔偿请求权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直至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后,独立于民事赔偿制度的国家赔偿制度才见雏形。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则意味着该制度的最终确立,2010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改使之得以进一步完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和义务机关、范围、方式、计算标准以及程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依照其规定,因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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