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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条目作者黄玉烨

黄玉烨

最后更新 2023-08-24
浏览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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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识产权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的不同形式的保护。

英文名称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所属学科
法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源于20世纪50年代非洲和南美一些不发达国家率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张。自20世纪60年代起,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的文化、经济和社会价值,一些国家率先通过国内立法或区域性国际条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方面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其中,以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最为多见。1967年突尼斯《文学艺术版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用国内知识产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随后,一些国家效仿突尼斯,在本国的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如安哥拉1990年《作者权法》、巴拿马1994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及其他规定》、多哥1991年《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等。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69条的规定,英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予以保护。这些国家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表达虽不尽相同,但包含了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与传统著作权法中“作品”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传的传统文化遗产,其创作者身份不明但可以推测出是本国公民。这些国家都试图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本国著作权法体系进行保护,尽管这种保护模式并没有特别有效。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以版权、证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法国、葡萄牙、罗马尼亚以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哥伦比亚和新西兰以商标和专利,印度尼西亚以版权、识别标记和商业秘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同时,一些国家也尝试建立一种全新的、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明确目的的特殊保护模式。1998年危地马拉通过《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旨在保护民族传统、医药知识、音乐表演等文化遗产。2000年巴拿马通过《为保护和捍卫其文化特征和传统知识而建立的管理原住民族群集体权利的专门知识产权体制》,对原住民基于创作、发明、设计、音乐、传统艺术表达、传统文化等形成的集体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予以特殊保护。巴西于2001年通过临时法,确立了保护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专门制度。哥斯达黎加、菲律宾、萨摩亚、委内瑞拉等国都已制定了专门法来保护传统知识或至少是传统知识的某些方面。

一些国际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进行了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1967年突尼斯通过《文学艺术版权法》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始着手行动,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上提出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进行修订,对作者不明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其主要目的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作者不明”的作品。这一规定后来经1971年巴黎修订会议确认。第15条第4款规定:“(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该条款虽然没有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但被很多学者认为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暗示性条款,一些国家按公约规定的标准与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规定。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起为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制定了《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突尼斯示范法》。该法建议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结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对其进行保护。非洲的许多国家受其影响,相继在本国著作权法内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保护机制。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在中非首都班吉通过《关于修订 <建立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协定> 及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定》(简称《班吉协定》),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列为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该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性国际条约。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指出民间文学艺术是非个人的、持续的和缓慢的创造活动的成果,与作品受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期限性相去甚远,版权保护模式并不适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因此,对民间文学表达的保护建立特别法保护模式是必要的。以该法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虽然获得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推荐和支持,也受到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并没有被大多数国家采纳,其确立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规则尤其未能在发达国家立法中见到踪影。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将包括传统知识在内的惠益分享作为公约目标之一,体现出对传统知识的认可和尊重。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目的在于奖励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优秀代表作品。2001年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重申了保护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性。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详细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提出以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开展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等多种途径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在2010年发布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经修订的目标与原则》中指出,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以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提供版权、商标和地理标志等保护,但是若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可能需要采取大量的包括非知识产权在内的专有权和非专有权手段,例如合同和使用许可、文化遗产登记簿、名录和数据库、习惯法和原住民法律和礼仪、文化遗产保存和促进法律和计划、手工艺促进和发展计划等。该文件还强调,知识产权和非知识产权的做法和措施并不是相互排斥的选项,只要携手合作,每一种选项都能在综合全面的保护途径中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些国际条约不仅极大地促进了全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为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模式结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奠定了基础。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了衔接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也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多层次、综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留下了空间。

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分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和特殊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表现形式可以以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型施以保护。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难以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很大的局限性。以特殊保护模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其优点在于针对性强,立法者可以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量体裁衣”而免于传统保护模式的束缚。但是,特殊保护模式也有其弊端,可能会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造成影响,其立法成本、国际化难度、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也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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