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3月14日签订,1992年9月1日生效。法国、卢森堡、荷兰为缔约国,奥地利和葡萄牙在公约上签字,但没有批准。
共4章31条,分别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应当适用的法律、杂项规定、最后条款。第2章为核心条款,规定了涉外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约只适用于夫妻财产制度,不适用于其他与夫妻财产有关的争议,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继承权和夫妻的行为能力都不适用公约。如果夫妻双方的国籍或惯常居所在非缔约国,或者公约规则指向的准据法国是非缔约国,都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制定法律适用规则,公约规定:①首先采用意思自治规则。允许夫妻选择法律支配他们的财产关系,夫妻可以选择任一方的国籍国法,也可以选择任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从而在采国籍国法与采惯常居所地法的缔约国之间形成妥协。夫妻可以在结婚前选择,也可以在结婚后选择或变更选择。夫妻选择的法律适用于他们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夫妻也可以只为财产中的部分或全部不动产选择法律,这时只能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②在夫妻没有选择法律时,公约优先采用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制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在三种例外情形中,夫妻共同国籍国法可以取代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成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夫妻既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③夫妻国籍或惯常居所变更时,不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还是无选择时按照公约规则适用的法律,继续适用而不随之变更;除非在三种例外情形下,变更为适用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该法仅支配变更后取得的夫妻财产,之前取得的夫妻财产仍然适用原来的法律。
在实质内容方面,公约还规定了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时的特殊规则、夫妻选择法律的条件和公共秩序保留。
公约试图协调缔约国之间的不同观点,结果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复杂,缔约国数量少,公约影响力也很小,在众多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属于不太成功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