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条约仅在生效后对当事国有拘束力,但如果符合一定条件,条约在生效前也可以暂时适用。根据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本身有暂时适用的规定,或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以其他方式有此协议,条约或其一部分在其生效前暂时适用。除该条约另有规定或各谈判国或谈判组织另有协议外,该条约或其一部分对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的暂时适用,于该国或该组织将其不愿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意思通知那些正在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各国和国际组织时应即终止。
条约可以规定其生效前的暂时适用问题。如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第7条第1款规定,该协定如到1994年11月16日尚未生效,则在其生效前由同意通过该协定的国家、签署该协定的国家和实体、书面通知保管机关表示同意暂时适用该协定的国家和实体、加入该协定的国家之间暂时适用。如上述国家或实体一开始就不同意暂时适用或随后不同意继续暂时适用,可通知该协定的保管机关,解除暂时适用的义务。该规定意味着可以默示同意暂时适用,也可以明示选择不暂时适用。
谈判国或谈判组织可以另行在协议中规定条约的一部分或整个条约在生效前暂时适用。如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本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的一部分,依照美国、中国等23国签署的暂时适用协议有效地适用了47年。对于已经生效的条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完成批准或加入等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也可承诺暂时适用。
201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了关于条约暂时适用的准则草案,目的是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基础上,就关于条约的暂时适用的法律和实践提供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