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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pacta sunt servanda principle/
条目作者赵建文

赵建文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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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条约对各当事方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方善意履行的原则。

英文名称
pacta sunt servanda principle
所属学科
法学

《联合国宪章》序言要求会员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表明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合作的工具。遵守条约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所在。如果各国不恪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国际社会将无缔约的诚信可言,国际合作将难以进行,正常的国际关系也将难以维持。

当代重要国际法文件一再重申和阐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等国际法文件均有关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内涵包括两方面内容:哪些条约应当履行和应当如何履行。

根据习惯国际法,对当事方有法律拘束力的有效条约,才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要求当事方善意履行的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的条约、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或对一国代表施行强迫而缔结的条约,是自始无效的条约。因明显违背一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或因错误、诈欺、贿赂而缔结的条约,经有关国家提出条约无效的主张并经国际法律程序确定或认定无效后,对有关国家也就不再是有效条约。缔约后若发生情况基本改变等原因,缔约方根据国际条约法的规定终止的条约,对原当事方也不再是有效条约。

当事方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条约的实质内容是对当事方有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当事方不仅有义务不从事与条约义务相抵触的行为,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其有效的条约义务的履行。如果条约需要在国内履行,当事国应有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许多国家通过宪法规定了条约的履行问题。如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对于每一条约或协定,均以缔约对方的执行与否作为保留条件。”如果履行条约义务需要采取立法、行政或司法措施,条约当事国必须依条约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缔约国应采取相应的国内法上的措施以保证条约的履行。如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4条要求缔约国“采用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根据国际法,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不得援引该组织的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因各国国内法的不同而受影响。若条约义务与国内法相冲突,当事国有义务修改与条约义务相冲突的国内法以履行条约。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有一个例外。根据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46条:“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或该组织之组织规则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明显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或组织规则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明显违反。”在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明显违反其国内法或组织规则关于缔约权的具有基本重要性的规定的情况下,该国或该组织可以主张这种同意无效并经国际法律程序确定或认定该条约无效,从而不再有履行相关条约的义务。

国际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多边条约,通过建立起监督机构并确立适当的监督程序,如要求当事国提交履约报告,定期举行缔约国大会审议条约的履行等,保证条约的履行。

  •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等.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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