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条约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批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批准是在缔约方签署之后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而加入是在缔约方没有签署的情况下直接交存加入书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传统意义上的加入限于已生效的条约。但现代国际实践表明,加入并不以条约的生效为前提,并且条约的加入书与批准书对条约的生效具有同等意义。
加入通常适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国际公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很少接受区域外的国家加入。集团性国际条约只允许特定国家加入,如《北大西洋公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加入的可能性。有些允许加入的双边条约,实际上是双方发起缔结多边条约的一个步骤,如《法国-英国欧洲空间集团协定》。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15条规定,如有以下三种情况,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①条约规定该国或该组织得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联合国成立以来,大部分多边条约都有关于加入的规定。②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各谈判国或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已达成协议,该国或该组织得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③全体当事方嗣后协议,该国或该组织得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条约开放加入,国家或国际组织可以通过向条约保管机关交存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加入书而加入条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如果拟加入的条约属于必须经批准程序的条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条约的加入,由国务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