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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知识产权保护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cultural diversity/
最后更新 202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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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识产权形式对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的保护。

英文名称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cultural diversity
所属学科
法学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通常含有两个层面:全球层面的文化多样性;一国内部层面的文化多样性。

2005年10月19日,在法国巴黎举行的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文化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该公约与《世界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国际社会保护文化多样性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行动框架。在一年的时间里,美洲议会联盟、欧盟先后批准了这一公约,并呼吁其成员国支持该公约。中国于2006年12月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2007年1月正式生效。《文化多样性公约》对知识产权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仅在序言中确认:“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以文化主权和文化权利的形式来解决文化多样性的保护问题,是该公约采取的基本举措。公约所述及的“文化表现形式”指“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即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着眼于具有不同特性的文化表现形式的本身及其载体。文化多样性是人类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生活方式,其表现形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均可被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此外,公约规定多样性的文化表现形式应能平等享有各种传播手段,而这些传播手段都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符合条件的文化表现形式,可以受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限的。《文化多样性公约》还强调采取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文化政策和措施,以鼓励和支持艺术家和参与创造活动的其他人员。

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对文化多样性进行保护是必要的,但当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立足于知识财产的私权属性,着力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未能顾及文化创作的源泉即文化多样性的问题,实质上是对文化权利这一基本人权的忽视。《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宣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并在“指导原则”中赋予保护文化多样性以基本人权的意义,是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益补充,着力于克服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智力成果而忽视智力源泉的弊端,为实现文化权利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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