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可追溯至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了执行诸如举办成员国会议等行政管理任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立了国际局。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成立了国际局来执行行政管理任务。1893年,这两个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1967年7月14日,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和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的51个成员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共同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便进一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成立,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1974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肩负着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任务。中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世界贸易组织签订合作协定,打开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篇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有两项:通过国家之间的必要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保证各联盟的行政合作。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4条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①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措施的发展。②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③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④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⑤对请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⑥收集和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⑦提供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并适当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注册的资料。⑧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5条、第14条、第18条规定了该组织成员国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根据第5条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资格可分为两类:①凡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7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通过有关批准或加入手续都可以成为该组织的当事国或成员国,包括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专门联盟的成员国、伯尔尼联盟以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行政事务的其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国。②不属于任一联盟的成员国的国家,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并履行有关批准或加入手续,同样也可以取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资格: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邀请成为该公约当事国。
根据第18条的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可以通过向该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该公约,但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6个月后生效。一旦退约生效,即表明该成员国已丧失了该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再承担作为成员国的义务,也不享有作为成员国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结构是四级结构,包括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国际局。①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参加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组成。其职权包括:任命总干事;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该组织的报告,并对其作出必要的指示;审议并批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予指示;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批准关于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决定邀请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决定哪些非该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行使其他适合该公约的其他职能。②成员国会议。成员国会议由公约的成员国组成,其任务是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各国普遍关心的事项,并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以及行使公约规定的其他职权。③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同为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当事国组成。瑞士为协调委员会当然成员。协调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该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该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建议;拟订该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和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以各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提名总干事候选人,并在总干事出缺期间任命代理总干事;行使《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④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秘书处,它接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工作,执行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促进成员国之间合作的计划,并为上述各机关的会议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服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总干事是国际局的负责人,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政首脑,负责该组织的日常工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促进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自1967年以来,在该组织主持下制定并经签署,或者制定并签署但尚未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共计25个,主要分为三大类,即一般性条约、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分类条约,这些条约自成体系,如《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专利合作条约》(1970)、《国际专利分类特拉斯堡协定》(1971)、《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有节目的信号公约》(1974)、《旨在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存放之国承认布达佩斯协定》(1977)、《关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条约》(198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1989)、《商标法条约》(199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1996)、《专利法条约》(2000)、《新加坡商标法条约》(2006)、《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2)等。其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共15个、全球保护系统条约6个、分类条约4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