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在不同的商标确权体制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在仅以使用为基础确权的国家或地区,只有在先使用可以被赋予独占权;在仅以注册为基础确权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在先使用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在以注册为主并兼顾使用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继续使用,日本也有类似规定。比较而言,《欧盟商标条例》较好地区分了在先使用的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在不止一地的在先使用(第8条),一种是仅仅在一地的在先使用(第111条)。前者可以阻止在后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后者则只可以在其使用范围内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自身也不能超出该范围使用,亦即保持与注册商标互不侵犯的状态。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可以对抗他人容易导致混淆的使用,并可要求在后的善意使用人附加区别标志。
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首次确定了商标先用权。区分了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不同的情况下对在后注册商标的影响:①如果仅仅是最低限度的在先使用,但在后注册人明知该使用的存在,在先使用人可以阻止在后商标申请人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第15条)。②如果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在后注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在先使用人同样可以阻止在后商标申请人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第32条)。③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即成为驰名商标,则不仅可以阻止在后商标申请人注册或宣布其注册无效,还可以禁止其使用商标(第13条)。④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不能证明在后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或没有及时对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则只能要求继续使用权,且可能被在后注册人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第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