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 . 法学 . 知识产权 . 商标法 . 商标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权用尽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
条目作者宁立志

宁立志

最后更新 2023-08-22
浏览 383
最后更新 2023-08-22
浏览 383
0 意见反馈 条目引用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相关主体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不得基于商标权而限制该商品的进一步利用。又称首次销售原则。

英文名称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
又称
首次销售原则
所属学科
法学

商标权用尽是对商标权之合理限制,主要是为防止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控制相关商品的再售,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商标权用尽亦存在限制情形,即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时,不适用商标权用尽,以维护商标信誉及消费者权益。商标权用尽不等于商标权本身丧失,商标权人权利若受侵害,亦可主张商标权。

商标权用尽从属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但各国就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所持观点并不一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前述第2条、第4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公约及最惠国待遇问题。

《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第7条规定了商标权用尽:“(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1993年12月20日签订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了“共同体商标的权利用尽”:“(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不适用上述第(1)款。”美国《兰哈姆法》并未直接规定商标权用尽,但却早有判例涉及商标权用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典》未对商标权用尽作具体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条例》第20条规定:“(1)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2)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所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则第(1)款不适用。”前述条款前段为商标权用尽之规定,后段为商标权用尽的例外规定。

商标权用尽依第一次市场交易流通区域不同,分为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及国际用尽。各国无一例外均接受商标权国内用尽,欧盟国家接受区域用尽(第一次投放须为欧盟境内市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美国等则认可国际用尽。商标权国际用尽成立,则商品平行进口合法,故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平行进口指第三人未得商标权人之许可,自外国进口附有该商标的商品后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行为。平行商品由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相关主体投放市场,属“货真价实”之“正品”,且与国内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相关主体经“授权渠道”而来之商品并行销售。因其介于正品之授权渠道(白色市场)与仿冒产品之违法渠道(黑色市场)之间,故又称“灰色市场”。

因中国大陆地区立法未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即未规定平行进口,而诠释商标权用尽之理论颇多,主要有重复利得机会论、默示授权论、所有权行使论、流通阻碍防止论、保护交易安全论、合理意思推认论等。故司法实践中有关平行进口问题,既有对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判决持肯定之态度,又有认定其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相关条目

阅读历史

    意见反馈

    提 交

    感谢您的反馈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反馈!
    您可以进入个人中心的反馈栏目查看反馈详情。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