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许可本是专利法中的一项制度,但著作权的产业化、变形复制的承认、功能性作品种类的增多以及著作财产权地位的提升等,使得著作权日益专利化。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引入,可以防止著作权产业的垄断,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发展,避免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不明带来的诸多弊端。
世界上只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强制许可,如美国、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而且也仅在特定情形下才会适用著作权强制许可。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根据裁定对作品的使用”,这种情形下对作品的使用仅包括著作权人不明等情况下作品的使用、作品的播放、在商业录音制品上的录音等少数情形。
《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和第5条之二、之三、之四规定了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但著作权强制许可仅限于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规定了播放权的强制许可,第13条第1款规定了音乐作品的录制权的强制许可。不过,一般认为这种许可应该属于例外,而不是通例。另外,《伯尔尼公约》附录“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规定了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但这些规定显然仅限于发展中国家。中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强制许可。
和专利权强制许可类似,适用著作权强制许可通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②这种许可不得损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③必须向作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使用费达成协议,则由主管机关裁决。一般认为,根据强制许可获得的许可仅仅属于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不享有转许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