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国经济交往造成纳税人收入和财产国际化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一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从事跨国经济交易活动所取得的跨国所得(即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即存在于居住国境外的那部分财产价值),往往会面临其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同时,由于各国税制和税负水平存在差异,跨国纳税人也容易利用这些差异通过人为的交易筹划安排进行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这些国际税收问题单凭各国的国内税法制度措施难以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需要有关国家相互间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税收协定安排,协调彼此主张的税收管辖权在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上的冲突,同时开展国际税收征管互助合作,才能更好地消除对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国际重复征税,有效防范规制纳税人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正是各国为上述目的而普遍采用的国际法律工具。
现代各国相互间签订的此类双边税收协定,普遍参考采用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或《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①效力范围。包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以及它们适用的纳税人和税种范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指此类协定条款规则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与缔约国各方国内税法有效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致,包括缔约国领土、领海,以及领海以外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拥有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权利的区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指此类协定条款有效适用约束缔约国征税行为的期间,通常规定在协定文本生效后的下一个纳税年度起适用,除非缔约国一方单方面通知对方终止协定,此类双边协定一般长期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只适用于以所得或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即缔约国的双方各自开征的各种属于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性质的税收。考虑到双方各自税制在协定签订后可能发生变化,一般还明确规定协定也适用于签订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的或代替与现行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除个别条款外,此类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仅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关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则是依照缔约国国内税法规定的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来确认。
②确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对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课税条件与范围。这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核心内容。各国相互间参照《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均规定,居住国一方原则上有权对其居民纳税人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各种跨国所得项目或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各项跨国财产价值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同时,在所得税方面,分别就跨国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个人非独立劳务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规定了来源国一方可以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的条件和范围;在财产税方面,则规定财产所在地国一方对缔约国对方居民所有并坐落在其境内的跨国不动产和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可以行使属地税收管辖权课征财产税。
③明确居住国应采取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法。除了少数几种跨国所得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大多数跨国所得项目上,只是限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优先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条件和范围,并没有排除作为纳税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这些跨国所得可以继续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课税的权利。因此,对于已经被来源地国另一方优先行使来源地课税权征税了的有关跨国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在继续主张其居民税收管辖权课税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这样才能基本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作为纳税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设定的条约义务。
④禁止税收歧视待遇。禁止税收歧视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国籍无差别,即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纳税上受到歧视待遇;常设机构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费用扣除无差别,指在企业之间没有特殊关系的正常交易情况下,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税所得额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给予扣除;资本构成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负担的税收或纳税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企业不同或比其更重。
⑤建立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间的税务协助合作关系。在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机关之间建立发展相互合作与协助关系,准确适用税收协定条款和缔约国国内所得税法,有效避免对跨国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和防止国际逃避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问题。各国通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建立的国际税务协助合作制度主要有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税款追征国际协助制度和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相互协商程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