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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

/salvage at sea/
条目作者吴焕宁

吴焕宁

最后更新 2022-03-02
浏览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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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又称海上救助。

英文名称
salvage at sea
又称
海上救助
所属学科
法学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双方间的救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但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海难救助须有一定的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同时也作了某些限制:①关于作为救助对象的“遇险船舶”,限定其为海船和内河船,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而内河船作为救助对象时,救助方必须是20总吨以上非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海船。作为救助对象的“其他财产”,指非永久性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船舶及其属具、物料、船载货物、浮动船坞、水上飞机、排筏及其他海上漂浮物等。②关于船舶遇险的水域,限定为“海上或与海相通的水域”。③救助对象必须处于危险之中。④救助人的救助不是出于合同义务,而是出于自愿。符合以上条件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救助报酬体现为对救助作业的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确定救助报酬的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所用时间、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或救助设备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救助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所得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海难救助事业还设立了特别补偿制度。即救助人对有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只要取得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损害效果,救助方都可以依法向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请求特别补偿。这一规定修改了1910年救助公约确定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特别补偿的金额,至少不能低于救助方所支出的救助费用。法律还规定,某些救助行为即使成功也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6条规定,正常履行拖航或其他服务合同义务的救助行为以及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而合理的拒绝,仍坚持进行的救助,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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