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的诉讼程序而言的。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审理民事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
- 英文名称
- civil special procedure
- 所属学科
- 法学
特别程序是根据审理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①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资格。特别程序一般适用于非争议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如失踪或死亡的事实、财产无主的事实;或者是为了确认是否具有某种资格,如选民资格、行为能力。②只有起诉人或申请人,没有被告。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由于不存在争议,没有利益互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以没有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只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选民资格案件为起诉人)。并且,选民资格案件中的起诉人,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申请人,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③实行第一审终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第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④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一般都采用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⑤审结期限较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结期限较短。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审结。这与通常诉讼程序中审限为6个月的普通程序、审限为3个月的简易程序不同。⑥能够用新判决撤销原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出现新情况,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这与通常诉讼程序中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将确有错误的原生效判决撤销不同。⑦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要交纳申请费外,不论当事人经济状况如何,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必须交纳诉讼费用,免交、缓交只是例外情形。⑧部分案件采用异议这一救济手段。与采用上诉作为救济手段的一审程序不同,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采用异议这一救济手段。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特别程序适用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审理公民关于选民资格主张的程序。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关于选民资格的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旨在保证有选民资格的公民实现选举权、被选举权这一政治权利,同时防止没有选民资格的人非法参加选举。
因选民资格问题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起诉人必须是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②起诉前必须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③诉讼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提出。④诉讼应当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采用合议制,并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须在选举日前审结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对选民资格问题的最终决定。
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审理并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为失踪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死亡所适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这一程序,是为了保障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得以有效运行。此类案件的程序因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启动,提出申请既需要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条件,又需要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管辖等程序条件。法院受理后须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现,才可以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法院作出宣告后,被宣告者重新出现的,法院可根据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的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要求确认某项财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以判决方式将该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设置这一程序,是为了消除财产无主状态。此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作出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如果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他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就该财产向作出判决的法院主张权利,法院查明属实后,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决的新判决。
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和其他可以依法申请确认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这是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确认,使得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多数调解协议可以申请确认,但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不属于可以确认的范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需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以裁定方式作出确认,对调解协议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等情形的,予以驳回。
审理担保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等法律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程序。也是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程序,旨在让担保物权人通过这一非讼性质的程序,快速、高效地实现其权利。此类程序因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法院受理后,要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担保物权关系进行审查,审查时要听取担保物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②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③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阅读
-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