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稳定性,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法律确立再审事由的依据是原判决、裁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特别是其中的听审请求权,从而导致诉讼包括判决或裁定缺乏正当性根据。因此,凡是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特别是其中听审请求权的情形,都应当作为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13种情形,这13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些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
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瑕疵,有必要发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实体性再审事由有4项: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则应当认定为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这里的“基本事实”应理解为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5条规定,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并区分情况予以处理:(a)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并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这类新证据可以称为新发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这类新证据可以称为新取得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这类新证据可以称为新形成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的举证期间内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新证据,但原审人民法院因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纳的除外,这类新证据可以称为未质证的证据。(b)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未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再审申请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并予以训诫。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会导致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从而构成法定再审事由。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指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会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或认定不清,应当再审。
④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章对法律适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如果适用法律有瑕疵,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则不构成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
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或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有7项:
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要求。主要证据更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并有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质证。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质证的,另一方当事人以逾期提交为由拒绝质证的,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判决、裁定生效后,该方当事人不能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
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明权保障是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核心内容,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收集,否则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因此,如果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进行再审。
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审判组织合法是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裁判者的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审判组织不合法导致诉讼缺乏正当性;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导致程序的中立性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诉讼缺乏正当性。因此,出现这两种情形,就应当再审。
④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根本没有获得程序保障,严重损害其听审请求权,当然应当再审。
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辩论权是听审请求权的重要内容,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严重侵害,应当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缺席判决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应当将其作为再审事由。
⑦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如果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对该遗漏部分的诉权。诉权是基本权利,侵害诉权导致该诉讼缺乏正当性。因此,在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再审。如果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判决难免会造成诉讼突袭、诉外裁判,这既违反了处分原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因此,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进行再审。如果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则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是否遗漏或者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二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上诉人上诉请求而申请再审,则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是否遗漏或者超出了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在上诉中未主张的,二审法院未予以审理,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再以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的,则不予支持。
指既不属于实体性再审事由也不属于程序性再审事由,而能够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其他再审事由有两项:
①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以某法律文书为依据的,一旦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生效裁判也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应予再审。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导致诉讼缺乏正当性,极有可能造成裁判不公。因此,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限定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为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两种事由不是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抗诉的法定理由是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