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的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一般而言,给付之诉中具有给付请求权的当事人以及被请求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前者是适格的原告,后者是适格的被告;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已经被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问题所吸收。有确认利益的当事人就是适格原告,其相对方则是适格被告;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中国以往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也没有区分形式上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指适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