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相对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而言的,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称为当事人的更换或者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不适格情形的补救。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时,有三种应对方法:①由原告申请撤诉。②由法院驳回诉讼。③变更当事人,即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承认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在变更当事人时,一般要求原当事人与新的当事人须就更换事宜达成一致,但在第一审程序中,更换被告不需要新的当事人同意。原则上,当事人更换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在承认任意当事人变更的国家和地区,对于任意当事人变更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诉之变更说、复合行为说和特殊行为说。其中,诉之变更说是最早的关于任意当事人变更的学说,由K.赫尔维希和F.施泰因提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初采纳诉之变更说,但1956年之后的判例表明在二审程序中联邦最高法院改采特殊行为说。
在中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对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作了规定,在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时,允许法院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通知更换当事人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或者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不同意更换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上述规定受到了当时理论界的批评,主要理由是法院强行更换当事人违背了处分原则,因此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取消了上述相关规定,之后中国再未颁布相关法律规范。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任意当事人变更的规定,但不少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理论,司法实践也大都认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由于法无明文,实践中的做法不一,通常的处理方法是:如果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会建议原告撤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会建议原告更换被告,或者建议原告先撤诉再针对适格的被告重新起诉。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或者撤诉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正当当事人的存在是诉讼得以存在和进行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不适格,就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意义,因此必须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若不设置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则先前进行的诉讼程序便无意义,诉讼程序要重新开始。这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②完善当事人变更制度的需要。在当事人变更制度中,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承认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但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不能根本解决诉讼实务中出现的当事人不适格问题,驳回诉讼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实现纠纷的真正解决。当事人变更不应限于法定当事人变更,应该有任意当事人变更加以补充,以完善中国的当事人变更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