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的第二次委员会扩大会议召开,会议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经政务院在各大行政区(已撤销)及有关省广泛征求意见后,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125次会议通过,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8月9日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签署主席令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由7章40条构成,第一章为总则,第二~七章分别为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及附则。纲要规定:各民族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各民族自治地方区域界线的划定和调整,行政地位和名称的确定,均由各有关的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的民族代表协商拟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机关,应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纲要还规定了自治机关的各项自治权利,同时指出上级人民政府应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并促其实现;应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制定和施行推动了全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协调了各民族之间关系,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主要内容,使之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