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于波森,卒于英国剑桥。1907年开始任教于弗莱堡大学。1923~1929年以专家身份参加德国众议院战争起因调查委员会工作。1929~1933年任教于基尔大学。在被纳粹政府解职后,先在纽约社会研究新学院和纽约市立学院任教,继而在英国牛津大学、剑桥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为法律科学而斗争》(1906)、《法律科学和社会学》(1911)、《罗马法注释派研究》(与W.W.巴克兰合著,1938)和《法的定义》(写于1938年,1958年出版)。在《法的定义》一书中,坎托罗维奇分析了什么是法,特别是法与其他规范的区别。他为法下的定义是:“规定外部行为的并被认为应交付审判的规则的总和。”他还曾写过不少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和国际政治等相关的著作。
坎托罗维奇的学说主要思想渊源之一是德国社会学家M.韦伯的社会学。像E.埃利希、R.庞德等人一样,他积极把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起来,倡导社会学法学派。在1911年召开的社会学家大会上作《法律科学和社会学》的报告时,称法学为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指出二者应互为补充。在哲学上,他信奉I.康德的不可知论,主张价值的相对主义,与新康德主义法学派E.拉斯克和G.拉德勃鲁赫交往甚密,但没有像他们那样提出系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理论。
1906年,以笔名发表《为法律科学而斗争》。在这本使他成名的小册子里,他反对当时在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概念论法学,提倡自由法学──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他认为概念论法学往往否认正义观念,忽视社会现实,以为法律仿佛是“自动售货机”,可以简单地通过抽象的逻辑推理,从现行法律中为任何案件找到答案。他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适用法律,必要时还应当创造法律。除“正式法”外,“自由法”也是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习惯、判例理由以及法学家的权威论述。但是他仍坚持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认为这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法律安全的必要条件,法官创造法律的活动,应当只限于在法律出现漏洞等情况下进行。
坎托罗维奇的自由法学说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虽有共同之处,但他批评现实主义法学派在强调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力方面走得太远,认为他们抱有社会学的或职业的偏见,而事实上,他们根本不可能不顾法律规定而去研究社会现象。因为过分强调法的社会决定论,并将法学完全当作经验主义的社会学,而否认法的规范性,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