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理学和刑法学家J.霍尔首先提出综合法学的概念。法理学可分为法律价值论、法律社会学、形式法律科学和法律本体论4个法律部门。自然法学、法律社会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分别代表前三个部门,它们相互联系和依存,法律本体论占据核心地位,研究法学最终性质。它涉及前三个部门,但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法律本体论又称“作为行动的法律”。这是一个动态概念,是法学的基本依据,要求人们不应像传统法理学那样,将法律仅仅看作法律规则或概念,因为法律规则尽管重要,但从属于行动,无论在理性上或实践上,行动都是最重要的。支持综合法学的人还有澳大利亚法理学家J.斯通、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和德国法学家E.费希纳等人。斯通的法理学三部曲《法律制度与法学家的推理》(1964)、《人类法律与人类正义》(1965)和《法律正义的社会性》(1966),正好对应法律制度、法律价值和法律实效。美国法律文化论者H.伯尔曼于1988年重提综合法学,认为19世纪以来,法学的主流为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分别代表了法律科学的三个方面,而综合性的法理学应该是同时包含法律的政治学、道德论和历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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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 . 法学 . 外国法律史 . 〔学派〕 . 综合法学综合法学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
最后更新 202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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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分别强调的价值、概念(或形式)和事实三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结合起来研究的法学。
- 英文名称
-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
- 创建人
- J.霍尔
- 主要代表人物
- J.斯通、E.博登海默、E.费希纳、H.伯尔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