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希腊语的文献上看,古希腊的历史经过了三个主要阶段:①公元前6世纪之前的远古时代。②公元前5~前4世纪的古典时代。③公元前3世纪亚历山大大帝远征直至拜占廷时代的希腊化时代。古希腊并没有出现类似古罗马职业法学家及其成熟的法学理论,不存在系统的法律哲学和法律思辨推理模式。法律思想只能从古希腊的史诗、神话、戏剧、历史学、修辞和演说、哲学,以及伦理学和政治学中挖掘。古希腊的法律特征,通常归纳为三个方面:①古希腊不是一个统一的政治实体,而是100多个城邦松散的联合,比如雅典和斯巴达,每个城邦采取不同的政体形式,不同政体下,法律不同。②希腊自公元前7世纪以后,许多城邦都有了成文立法,比如雅典的《德拉古法》和梭伦立法、斯巴达的莱古格斯立法。③古希腊法律思想比不上古罗马的法学,法律活动与其说是职业的活动,还不如说是全民的修辞与论辩。司法活动的形式和目的就是要以修辞和演说打动陪审团,未见系统的法理学和规范性的法庭艺术。但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们乐于讨论法律、正义、理性之类的基本问题。例如,法的神授与人定,法的正义、自然与强权基础,法与城邦、民主、自由、平等的关系,政体形式与法律性质,法治与贤人政治,自然法与理性,宗教法与城邦实在法的关系。这些在西方中世纪以至近代、现代法学界中争论过的问题,在古希腊时都曾涉及,并对后世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公元前6世纪雅典立法者梭伦(约前635~约前560)在论述他为缓和当时氏族贵族与平民的斗争而制定的法律时曾说:“制定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约前495~前429)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认为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在古希腊较早的诗歌、神话和哲学著作中,一般认为法律来源于神,例如悲剧家索福克勒斯(前496~前406)的剧本《安提戈涅》中提到,最高的法律是主神宙斯向人类宣布的,凡人的命令不能改变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法。到公元前5世纪的智者(一称诡辩学派)又向这种思想提出了挑战,认为法是人定的,甚至是“强权”的产物。
对西方后世法律思想产生直接影响的思想,当属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推崇“贤人政治”,主张哲学家的智慧与国王权力的结合,不重视法律的作用。在《政治家篇》中,他还是认为哲学王是最好的政治统治形式。政治是一种艺术,需要智慧而非僵死的规则。君主实行法治,无异于医生不根据自己的经验给病人看病,而按照医学的教科书给病人开药方。柏拉图在叙拉古推行“贤人政治”时失败,其在晚期著作《法律篇》中又改变了他对法律的看法。虽然哲学王是至善的统治形式,但是可遇不可求,如果哲学王不可得,那么依法而治不失为一种“次善”的统治形式。与柏拉图不同,亚里士多德一直重视法的作用,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的意义在于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这种法律又制定良好;法律和政体不可分,其目的都在于谋求正义;法律之好坏或是否合乎正义都以政体如何为转移;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其作用是执政者借以掌握权力并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职的人。他在《政治学》和《伦理学》两书中,都曾分析正义的含义,进而解释法律与平等的关系。正义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前者是基于不平等的正义,类似于父子关系或贵族政体;后者是基于平等的正义,类似于夫妻关系或共和政体。
公元前3世纪开始出现的斯多葛派,其伦理学的核心是善,善就是“顺乎自然而生活”。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斯多葛派首先提出了自然法思想,并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是普遍适用的、高于一切城邦法律之上的高级法。自然法的思想后来传入罗马,斯多葛派的思想是罗马的官方学说,是罗马法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持久的内在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