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实际上为一集合称谓,是有代表性的蛮族法典。无论是《撒利克法律公约》还是《加洛林撒利克法典》,都不是体系严谨的法律文本,不仅条目名称拗口,而且在具体条款的次序安排上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混乱的状况,相较而言,后者较前者有所改善。
在规定条款时,《撒利克法律公约》和《加洛林撒利克法典》都采取列举方式,法典中缺乏抽象规范。比如,两者都有许多条款涉及盗窃,但没有确立盗窃罪的概念,而是列举盗窃猪、牛、绵羊、山羊、狗、蜜蜂等条款。此外,法典侧重罗列对各种伤害行为规定金钱赔偿或其他的处罚措施。这种缺乏概括能力且没有赋予各种相似的具体行为以共性概念的做法,表明了当时的立法缺乏智慧。
从具体内容看,两者关于婚姻、家庭、继承、赠与及契约等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而这些私人性质的法律内容在同属日耳曼法的西哥特、勃艮第和伦巴德人的法典中占据较重要的地位。同时,它们比早期其他日耳曼法更少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尤其是《撒利克法律公约》,其受罗马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形式上,如使用拉丁文、表现为成文法典等。该法典既适用于法兰克人,同时也适用于高卢—罗马人,因此,法典收录一些与罗马法不同的反映法兰克人需要的内容。早期《撒利克法律公约》在内容上极少受基督教的影响,它并没有针对教会和神职人员规定任何条款。《加洛林撒利克法典》在此方面的规定则有所改变,较多地受到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其传统的日耳曼特性相应地也趋于弱化。
关于《撒利克法典》的历史地位,一直褒贬不一。其编纂时间、内容、影响等方面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C.-L.de S.孟德斯鸠、F.W.梅特兰、F.-P.-G.基佐等也都阐述了各自的观点,这表明该法典在世界法律史上的重要地位。其体系上的混乱和内容上的矛盾性,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从单一民族到多个民族,从一种社会状况到另一种社会状况,从一种宗教到另一种宗教,从一种语言到另一种语言的历史转换过程。从整体上看,不能否认《撒利克法典》是一部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不确定的、暂时性的法规,它是后人研究欧洲中世纪早期法律史不能忽视也无法逾越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