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可以看出,在古代,法和刑二字是通用的。《说文解字》称:“律,均布也。”意指律是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据中国历史上最早解释词义的《尔雅·释诂》篇记载:“法,常也;律,常也。”由此可见,早在秦汉时,“法”与“律”二字已同义。《唐律疏议·名例》称:“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自此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各代刑典一般都称为“律”。在秦汉时,也已将“法”“律”两字合为“法律”一词。在中国历史上,“法”“律”二字虽可解为同义,但也有所区别。一般来说,法的范围较大,往往指整个制度(如“变法”一语中所讲的法);律则指具体准则,尤指刑律。
西周大盂鼎铭文“灋”字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中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有的法学著作将广义解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规则,统称为法律。在汉语中,“法律”一词是法学专用术语,但“法”和“律”二字都是有多种含义的。除作为法学上的用语外,还可以作为非法学上的用语。例如,法可以用作方法、效法、一般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如党章、厂规等)。律可以用作一般纪律、规律等。英语中的law一词,同汉语中的“法律”一词的习惯用法相当,既可作广义解,又可作狭义解,具体含义要从名词的单数或多数形式或联系上下文加以识别。此外,law还可指规律、法则等。在现代法学中,对法这个词还有静态和动态两种意义上的理解。静态的法通常指法律、规则、制度;动态的法则泛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或过程。或者如法社会学中通常所说的,法有“纸面意义上的法”和“现实生活中的法”之分。
在研究法的概念时,首先应注意运用哲学中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辩证法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它们是密切联系的,本质总要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现象也总要表现本质。但二者又有区别,有时还可能是对立的。本质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比较深刻、稳定,人们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现象是指事物的外部联系,是表面的、多变的,人们通过感官就可以感知。在分析法的各种属性时,应区分法的本质属性及法的非本质属性。我们这里讲的“法(或法律)的现象”,同平常讲的“法律现象”不同。“法律现象”这一概念在单独使用时,含义比较广泛,它可以指法的本质和法的外部表现形态的统一体,相当于法的概念;也可以指具有法律性质的事物、行为等。这里讲的“法的现象”则是同法的本质相对应的现象,是一个较狭的概念。
法的现象极为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析。从法和同一上层建筑中其他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政党、思想意识和其他社会规范等)相比这一角度予以说明,就是从现象上看法具有哪些重要特征,亦即法不同于上层建筑其他组成部分的显著特点。之所以和同一上层建筑中其他组成部分相比,因为法和其他组成部分是属于同一大系统(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它们的本质是同一的,明显存在着可比性。
这一特征表明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的特征。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有时也说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这两种说法的意思实际上是一致的。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是指法主要是由规范构成的,但法并不是仅由规范构成的。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因而从现象上说,它具有规范性和一般性(也称普遍性和概括性)。规范性是指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从而为人们的行为规划出可以自由行动的基本界限。一般性主要包括几种含义:①法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②法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③法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即通常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法的规范性和一般性这两个属性中还可以派生出法的其他一些属性:如连续性,即法在生效期间一直有效;稳定性,即法不是朝令夕改的;效率性,即人人都可以依法行事,不必事先经过批准。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也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如委任令、逮捕证、营业执照、调解书等。在不承认法院判决是法律渊源之一的国家,法院判决也只是适用法律规范的产物。
这一特征使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形式,明显地表明了法与道德、宗教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习惯礼仪等其他社会规范的差别。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并以国家名义制定和认可的角度来说的。实际上构成这一整体的各部法律、法规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不同类别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制定或认可表明法的产生的两种方式。至于具体由哪些机关制定或认可、以什么方式制定或认可、以制定为主还是以认可为主,由于不同时期、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传统等原因,往往存在很大差别。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基本特征就表明法又具有权威性、普遍性和统一性的非本质属性。权威性指法代表国家主权即最高权力的意志;普遍性和统一性则指在主权所及范围内普遍有效并相互一致和协调。
这一重要特征是:法规定或确认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这种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学最重要的概念。这一特征也表明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有的社会规范(如政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也规定各自成员的某种权利和义务等,但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大的区别。道德、宗教等规范一般仅规定义务。法既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也规定了义务和权力。这里讲的“人们”是泛指,在法学上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至国家本身。权利和义务有时也可以泛指,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代理人在执行公务时所行使和承担的权力和义务、职权和职责。这一特征说明法的现实性属性,即法律具体规定了人们可以或不可以、应该或不应该以及如何行为。
思想意识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特征。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程度的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不同于以国家名义并由国家专门机关所实施的强制力。对任何社会的法来说,都不可能指望全体社会成员会自觉遵守。因此,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即对违法行为实行不同形式的追究以至制裁。法的强制力与法律制裁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这一特征表明法的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非本质属性。
任何阶级社会的法,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1956年中国政府公审杀害李大钊、胡也频两烈士的刽子手
这里讲的法是指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即实在法,而不是一些思想家、法学家学说中假设的法。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阶级掌握的。在任何阶级对立的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批判资产阶级的观念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第268页)。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还指出,私有制阶段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的现实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卷第377~378页)。
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比较广泛的。从经典著作、特别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来看,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也可以指同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属于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表明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这也表明法并没有创造这些现实的经济关系,法并不是这些经济关系的基础,相反地,法是以这些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统治阶级用法律形式将这些关系加以神圣化。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意味着任何统治者在立法时都应注意现实的经济条件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
法和这些因素在归根结底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范围很广泛,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如果上述物质生活条件不包括人口、地理环境和科学技术等,那么它们也应被归入非经济因素。一个国家历史上的和外国的法律和法学,作为一种文化知识,对这一国家的法律也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将经济因素理解为决定国家意志的唯一因素,实际生活中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例如,几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就经济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是同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首先在于它的阶级本质,即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中,人民分属于不同社会阶级、阶层或其他社会集团。中国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体现了它的鲜明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它的广泛的人民性,阶级性与人民性是统一的。它所体现的共同意志首先是指工人阶级的意志。工人阶级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领导阶级。中国社会主义法也代表了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基础。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股基本力量。中国社会主义法也代表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意志。当然,这种法所代表的共同意志,并不是这些阶级、阶层和集团的意志的机械的总和,也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阶级结构所决定,并在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中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社会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中国在生产力落后、市场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而且是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中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中国共产党制定一切方针、政策,国家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