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特定劳动内容的混合型合同,合同中关于代理、居间、行纪的内容只是劳动合同内容之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总体上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应主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特别法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表演者和经纪公司的特定劳务为“标的”的委托合同,经纪公司根据表演者的授权代表表演者进行演艺事业活动,实质上就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处理事务,因此在总体上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应主要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虽然,演艺经纪合同的基础源于表演者对经纪公司的委托授权,但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并非一定就是委托合同。如果经纪公司根据表演者的委托以其自公司名义为表演者办理演艺业务并收取报酬,则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性质。如果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委托人(表演者)寻找演艺机会,或者为表演者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合同等提供媒介服务,而委托人(表演者)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则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有律师指出,演艺经纪合同一般都是“全约”,除了真正意义上的经纪约之外,还至少包括涉及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艺术作品传播者(如录制唱片的歌手)邻接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此外,演艺经纪合同中还常常包含有基础工资、劳动保障和竞业禁止等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由此可见,无论是表演者还是经纪公司,都负担着数项给付义务,而这些给付义务都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合同类型。基于此,可以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兼有居间、行纪、著作权转让或许可、邻接权许可、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混合型无名合同。
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表演者和经纪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合意的肯定性评价,但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则自始或者嗣后归于消灭。在中国,强制性规定被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在强制性规定中,还有一种类型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司法上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