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国环境法律规范,公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害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判断上有所不同。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需要以环境为媒介,同时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和证据难收集的特点,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在不能依据科学证据确切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常态关系而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①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②被侵权人的损害。③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此处的“关联性”和“初步证据”即是因果关系推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告必须举证证明特定污染物具有造成特定损害的可能性,如果原告满足该证明标准,而被告没有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相反证据,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污者须就受害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