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集团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益诉讼和民事共同诉讼。由于当事人的权益因同一环境问题而遭受损害,所遭遇的问题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性和关联性,为了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将其合并审理。通过合并,可以将环境纠纷中的受害人联合在一起,与侵权者进行抗衡,进而实现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在环境集团诉讼中,具有相同利益的众多受害者在诉讼中组成一个“集团”,在诉讼法上被确认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这种“集团”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随着诉讼程序的开始而设立,并随着诉讼程序的终止而消失,是实体法主体和程序法主体相分离的结果和表现。环境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即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因同一事件遭受权益损害而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环境集团诉讼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就起诉主体而言,在环境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必须是人身、财产权益因环境问题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是一般的社会成员,他们的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因环境问题受到侵害。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和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就性质而言,环境集团诉讼是私益诉讼,虽然诉讼代表人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促进环境公益的效果,但其根本上是以实现集团成员的个人利益为目标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障生态环境不受损害或尽快得到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