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于代尔夫特镇一知识分子家庭,卒于罗斯托克。11岁入莱顿大学,15岁赴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1599年回荷兰,在海牙当律师。1601年在荷兰共和国荷兰省政府任检察长,并积极参与外交活动。1604年为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撰写《捕获法》一书,1609年撰著《论海上自由》,1613年率政府代表团赴英国解决贸易纠纷,1618年因同莫里斯亲王发生冲突被判终身监禁,1619年被判死刑,1621年越狱成功。此后长期侨居巴黎,从事写作,1625年发表法学巨著《战争与和平法》,对历史、文学、神学及自然科学均有研究。1631年回荷兰,1632年又逃到德国。1634年被瑞典政府委任为瑞典驻法国公使,1644年辞职。1645年从瑞典乘船回荷兰时遇难得救,两天后在罗斯托克去世。
格劳秀斯主张用国际法约束国家间的关系,提出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发展了古希腊罗马哲学中的自然法论,认为法律的基础是自然法,法律应当符合理性,不应当由上帝、国王和其他任何人任意改变,提出有限制的伦理主权说。又以自然法理论分析国际现象,提出以尊重人和私人财产的观点来处理战争和战俘问题,除某些原因外,进行战争是有罪的。这些思想体现了当时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