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法化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前提。古罗马法学家D.乌尔比安提出对公法与私法进行划分。这种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所作的基本分类。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公法私法化晚于私法公法化,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公共行政改革密切相关。公法中,国家设定目标并且为了实现目标而制定规范。当国家职能扩张,国家任务开始包含更多积极目标时,许多国家开始采取公组织和私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治理模式来调整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关系。这类法律现象大致包含如下两种方式:①公益事业的私营化或民营化。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民营化的方式,引入私人机构或组织履行或参与履行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例如20世纪70年代后期德国出现的直营(受行政预算控制)、自营(无独立法人人格)、私营(财产信用担保由政府支持)等多种形式的“非权力经济”形态,以及以公共事业行政委托方式实现民营化。②新型行政行为或行政手段的出现。国家公务活动越来越借鉴私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的行为方式取代传统的命令/强制方式,例如将平等对立、协商、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法手段引入公法领域,变指令为行政合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由直接的信贷控制、利率管制转变为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市场化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