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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Concerning the Destruction of Grassland Resources/
条目作者李拥军

李拥军

最后更新 2024-04-10
浏览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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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称
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Concerning the Destruction of Grassland Resources
所属学科
草业科学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效衔接,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2年10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日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解释》共7条。

第一条规定了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即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同时规定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5种具体情形。

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3种具体情形和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3种具体情形。

第四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规定了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规定了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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