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统一船舶所有人对事故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法律,1924年8月25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会议上通过了1924年《统一有关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Vessels, 1924),于1931年6月2日生效。截至2016年年底,共有8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1957年10月10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届海洋法大会上,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鉴于上述有关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未能达到应有的预期效果,1976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外交大会,审议通过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又称《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分为5章共23条。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对有权限制责任的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和反索赔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章责任限制,有一般限制、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计算单位、索赔总额和未设立责任基金时的责任限制等;第三章责任限制基金,包括基金的设立、基金的分配、其他行为的禁止和制约性法律等;第四章是适用范围;第五章是最后条款,包括签字、批准、接受、加入、生效条件、保留、退出、修正程序、保管人和文字等相关规定。
1996年,国际海事组织又以议定书的方式对公约作了一些修改,形成《〈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提高了赔偿限额并增加了强制保险条款,该议定书于2004年5月13日生效。截至2017年10月底,该议定书共有53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批准或加入,其商船吨位总和占世界商船吨位的5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