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学 . 交通运输工程 . 水路运输 . 〔国内水运立法与国际海事条约〕 . 国际海事条约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Ships/
条目作者谷浩

谷浩

最后更新 2022-03-29
浏览 223
最后更新 2022-03-29
浏览 223
0 意见反馈 条目引用

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全称《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简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

英文名称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Ships
全称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简称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
实施时间
1968-05-31
修订时间
1976、1979、1996
颁布者
国际海事委员会
会议名称
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
通过时间
1957-10-10
生效时间
1968-05-31
所属学科
交通运输工程 水路运输

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制定了《关于统一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适用国家不多,对于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作用有限。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海事委员会再次启动了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工作,并于1955年在西班牙马德里起草了新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草案。1957年10月10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68年5月31日生效。截至2016年年底,已有3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中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代替并废除1924年的《关于统一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公约共16条。与《关于统一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相比,公约最重大的变化在于船舶所有人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变化,即由并用制改为金额制,从而实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革命。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及公务船,允许缔约国对300公约吨以下的海船以及其他种类的船舶是否适用本公约的问题做出保留。②吸纳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将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扩大为两类,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同时公约规定当以船舶本身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适用公约规定。③对于责任限制的丧失,如果引起索赔的事故是由于第一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造成的,则无权限制其责任,对于由于第二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致的损害,第一类主体仍可享有责任限制,但当第一类主体与第二类主体竞合时(如船长是船舶共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做出时,才能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④规定了3类限制性债权:第一类是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第二类是由于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任何其他财物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第三类是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或被弃船(括船上任何物品)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⑤规定了两类非限制性债权:第一类是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第二类是船舶、船员以及船舶所有人在船上的任何雇佣人员,或船舶所有人所雇佣的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人员,因雇佣合同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提出的请求。⑥对于责任限制方式与限额,公约接受英国的建议,采取了单一的金额制,并且以与黄金挂钩的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公约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是公约吨。⑦对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公约规定在特定地点设立基金,基金类型和数额应当符合公约规定,基金一经设立或提交担保,所有限制性债权人都不得再另行申请法院扣押责任主体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经扣押的应当释放,另外公约还对基金的分配做了规定。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生效后,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协商与讨论,于1976年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新的责任限制公约草案,并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1976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采用了事故责任制度及超额递减的金额制度,并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以《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确定的总吨作为计算责任基金的吨位。

此外,还对以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①公约适用的船舶为海船,不适用于气垫船及航空器及海床或底土的自然资源探测或开采的浮动平台。对于内河船及总吨300吨以下的船舶,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自行规定。对于钻井船或用于从事钻井的船,若缔约国有责任限额高于公约的法律渊源,则不适用本公约。②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当以船舶本身或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适用该公约。③如经证明,损害系由于责任主体“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却采取漫不经心的行为”所致,则责任主体不得限制责任。④扩大了限制性债权的范围,并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五项不适用该公约的债权,其中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生效议定书规定的油污损害。⑤以船舶吨位作为一般情况下分别计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限额,人身伤亡分为4个等级,财产损害分为5个等级。人身伤亡的限额不足以赔偿人身伤亡的请求时,不足的差额与财产索赔数额一起按比例分享财产的限额。⑥对于非船救助方及在被救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方造成的损害,一律按1500吨计算责任限额。⑦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发生事故的港口或第一到达港、伤亡人员的离船港、发生损坏货物的卸货港和实施扣押的国家中任一地设立。⑧除公约规定的内容外,有关于基金的设立、分配等程序问题,适用基金设立地法。截至2016年年底,已有51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公约。1997年7月1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1979年12月21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比利时布鲁塞尔通过了《〈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1996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外交大会通过了《〈1976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提高了一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中国未加入该议定书。

相关条目

阅读历史

    意见反馈

    提 交

    感谢您的反馈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反馈!
    您可以进入个人中心的反馈栏目查看反馈详情。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