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国际海事组织)在英国伦敦召开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大会,在《1954年国际海上油污公约》及其各项修正案的基础上制定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公约包括20条法律条款和5个技术附则,即附则Ⅰ:防止油类污染规则;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品、集装箱或可移动罐柜或公路、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Ⅰ和附则Ⅱ为强制性规则,附则Ⅲ、Ⅳ、Ⅴ为任选性规则。公约对污染物质的排放标准、监控系统、滤清系统及专用压载舱等做了具体规定。
1978年2月,在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大会上,审议并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附则Ⅰ做了补充修改,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检查、检验和发证的要求。1973年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构成一体,统称《73/78防污公约》。其生效条件是:自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成为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73/78防污公约》及其附则Ⅰ、附则Ⅱ于1983年10月2日起生效,附则Ⅲ、附则Ⅳ、附则Ⅴ分别于1992年7月1日、2003年9月27日、1988年12月31日起生效。各附则对中国的生效时间,附则Ⅰ、附则Ⅱ为1983年10月2日;附则Ⅲ为1994年12月13日;附则Ⅳ为2007年2月2日;附则Ⅴ为1989年2月21日。这些附则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97年9月26日,在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防止大气污染大会上,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将《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作为公约的附则Ⅵ。1997年议定书于2005年5月19日正式生效,对中国的生效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73/78防污公约》和1997年议定书及其六个附则,统称《防污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自从1974年成立以来,审议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防污公约》的许多规定,形成了诸多修正案,这些修正案是1973年公约的补充,可进一步减少船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