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标条例》于1995年1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7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做出《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航标条例》共25条。第1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第2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对象。第3条明确了航标的管理机关。第4条明确了航标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第6条规定除专业单位设置的航标外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时的技术标准要求、维护保养义务以及设置和改变航标状况时的通报义务。第10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对航标管理机关的报告义务。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保证航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应尽的义务。第15条至第17条分别规定禁止危害航标的行为、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和禁止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并对危害航标的行为、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以及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进行列举。第18条列举了航标管理机关予以奖励的行为。第19条至24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25条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