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于200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第335号令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条例共7章53条。7章依次是:总则、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调查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主要内容包括:①确了适用对象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②规定了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条件与申请程序。③规定了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事项。④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⑤明确了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调查机关、调查程序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⑥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撤销经营资格等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责任。⑦规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规定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3年1月20日,根据交通部(现交通运输部)2003年第1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8月29日,根据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9号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7日,根据交通运输部2017年第4号令《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6月12日,根据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21号令《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9年11月28日,根据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4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在总结中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进行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国际海运管理已步入法制化轨道,体现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海运市场方面进一步开放的承诺,对推动行业发展和行政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