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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medical malpractice/
条目作者马辉

马辉

最后更新 2023-06-01
浏览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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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

英文名称
medical malpractice
所属学科
现代医学

因医疗损害而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的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提供近乎免费的医疗服务,由患者自行承担因医疗活动而造成的损失。1986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修改为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7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可以分为3类:①医疗技术损害。医疗技术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医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②医疗伦理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医疗损害。包括未尽说明义务的损害、不必要诊疗的损害和侵害患者隐私的损害。③医疗产品损害。是指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机构承担患者损失的主客观条件被称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归纳为3个要件:①患者的损害。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使患者遭受精神、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损失。②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有很多学说,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相当因果关系在适用时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查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从结构上来说,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部分。条件关系,指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其检测规则是“若无——则不”,即若无此行为,则必不生此损害。相当性,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根据人们的因果观念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运用已为人们所认识到的客观因果规律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以是否达到了“诊疗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考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果有,则可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其次,以职业者的合理技能与注意为主要标准。所谓“合理技能与注意”是指根据事实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在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合理技能与注意时,还要参考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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