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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资源生物遗传资源

/Chinese materia medica resources genetics/
最后更新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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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实用或潜在实用价值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的中药资源材料。包括药用动物、植物、微生物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基因、基因组、细胞、组织、器官等遗传材料及相关信息。

英文名称
Chinese materia medica resources genetics
所属学科
现代医学

遗传资源的产生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往往不仅仅是现在持有者的培养和保护,而是经过数代人,数十代人,数百代人,甚至更长时间的过程;而且遗传资源依存于当地生态环境,与当地土著和地方社区的生活方式、习惯做法和实践密切相关。

一个生物体一定含有遗传讯息,但是遗传材料不完全是生物材料。如欧洲红豆杉叶片在试管中纯化分离出来的核酸,可说是遗传材料,是制造出紫杉醇的遗传讯息,但试管中已经没有紫杉醇这种生物材料了。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有时不容易区分清楚。例如外销到国外作花材的植物活材料,本身用作切花,用到的是生物材料;可是若有人拿去种,或者拿去分析其药用的成分,那就是用到了遗传资源。同样的,到野外采野草当草药吃,利用的是生物材料,拿去当药卖,卖的虽然也是生物材料,然而若有心人买回去繁殖,将来就可能作为遗传资源。

遗传资源有三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由于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以及各国地理、人文环境的影响,形成了生物技术大国一般是发达国家,而大部分生物遗传资源位于发展中国家的状况。遗传资源是生物技术的“绿色黄金”,缺少了它,生物技术的研究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生物遗传资源在开发和知晓之前,具有较小的商业价值,但在潜在和未来的研发中的价值倍增。随着基因专利越来越多地授予与遗传资源的破坏和消失,在国际社会中,基因争夺和生物技术大国的“生物海盗”行为愈演愈烈。现代社会新技术的联合、资源的减少和利益分享目标的扩大为发现和建立新资源的分配模式和方法提供了必需和共同的基础。在生物遗传资源的分配上,国际社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理论。

农民权是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尤其是那些集中体现物种起源与多样性的遗传资源)过程中所做贡献的一种权利。2001年11月,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适当地根据其国内立法,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农民权,包括:①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②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③有权参加国家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政策的决策。

“农民权”一词最早源自1979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内部的一场讨论。1983年11月,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这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不懈的努力争取,“农民权”在国际社会逐步取得了进展。1989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的4/89号决议明确承认了农民权;5/89号决议明确提出了农民权的定义;3/91号决议承认各国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并认为农民权将通过国际植物遗传资源专项基金的支持加以实现。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内罗毕最后文本的第3号决议载明“有必要寻求解决方法,以解决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种突出问题,尤其是农民权问题”。1996年,《莱比锡宣言》把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层次上实现农民权,促进源自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益的公平分享作为长期目标之一。2001年11月,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取代了运作了18年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其配合《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公正平等地分享其所带来的效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条约第9条以“农民权”为标题,正式将农民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予以确认。

农民权理论虽然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但多是一些原则上和道义上的规定,并不具备太大的法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许多西方国家坚持认为农民权是一种政治上和道德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它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农民权的目的是保护存在了成百上千年的努力成果,这两种制度目的不同,因而农民权不能归于知识产权制度中进行保护。有学者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并不都是新的成果,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识的保护也不存在创新因素的考虑。当然,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是否应当归于知识产权的体系下,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生物遗传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部分,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遗传资源的永久主权是一国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遗传资源永久主权的内涵相当丰富,随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维权意识的增强,该原则将进一步得到发展。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有:①自由处置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利;②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来管理遗传资源的权利;③保护和持续利用遗传资源;④公平分享遗传资源的利益。

联合国大会就自然资源永久主权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自由开采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1958年通过《大陆架公约》;1962年通过《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通过《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82年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一些国际司法判例,如1982年科威特石油国有化仲裁案等,都确认了该原则。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同。自然资源并非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生物资源、海洋资源、地热资源等无疑也是自然资源。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客观上早已存在的自然资源新种类将会不断被发现。基因客观存在于包括人类在内的生物体内,它以往虽然未曾被人所发现和重视,但它本质上是自然生成的,经开发可以成为具有疆域限制的财富,因而遗传资源实质上属于一种自然资源。

但是,对生物遗传资源给予保护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是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使生物遗传资源的地位由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衍变为各国对其拥有主权的权利。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制定的《植物遗传资源的行动纲领》所奉行的原则是:“植物遗传资源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产应该在全球范围内无偿提供给各国研究人员。”后来的现实表明,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财产的原则不仅使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白白地流失了,基因专利还无偿利用了发展中国家劳动人民世世代代有选择、有意识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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