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由国务院于1983年1月3日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共24条,对管理机构、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等做了全面规定。主要内容:①国务院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②由国务院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病、虫、杂草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内的补充名单。加强疫区和保护区的严格区划。③在调运检疫方面,加强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前的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④产地检疫,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规定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确保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⑤在国外引种检疫方面,规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国务院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开展隔离试种,安全分散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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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gov.cn/flfg/2005-08/06/content_2102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