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称强制征用(英国、新西兰、爱尔兰),或称国家征用权(美国)、征收(法国、意大利、加拿大、德国)。它不包括在不存在合理公共目的情况下将私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权力。“Eminent domain”一词取自1625年荷兰法学家H.格罗蒂乌斯(Hugo Grotius)撰写的法律论文《法律论战争与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文中用“dominium eminens”描述这种权力:“个人的财产从属于国家的征用权(dominium eminens)……为了公共事业的实现,私人目的必须屈服。不过一旦这样做,国家理应弥补失去财产人的损失……”。
强制征用的实施须遵循法律程序进行,政府应在对被征用财产合理评估的基础上与财产所有者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还需经过法律诉讼流程。强制征用最初常见的公共目的是支持道路、政府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20世纪中叶后,部分国家政府允许通过征用取得财产所有权并转让给第三方,用于增加政府税收或帮助地方经济发展。但大部分国家仍将强制征用限制于仅服务于重要公共利益的范畴内,且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出于公共目的的强制征用必然对损失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补偿,在长期的发展进程中,强制征用的补偿是以土地现有价值还是市场价值给予一直受到关注。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英国为例,1947年英国颁布《城乡规划法》,将土地开发权国有化。为此,设立专门的定额支付基金补偿土地开发权被剥夺的业主。受基金总额的影响,这种方法的人均补偿总额少于个人要求的额度,土地所有者大多不满。1954年保守党政府上台,为减少公共支出,政府选择以土地未开发的现有价值进行征购补偿,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引起土地产权主体的不满。1959年新版《城乡规划法》对此进行调整,以市场价格作为强制收购的补偿标准,但支付方政府的公共财政有限,无法承担巨额支出。1964年工党上台,为减少公共开支,设置新的土地开发税种(改善金)并向开发主体征收,本质上是取得开发收益部分作为社区土地产权主体的补偿。1975年《社区与土地法》要求强制征用的收购价格仍按土地的现有价值,出售给开发商则按照土地市场开发价值,差价归社区所有作为补偿。1991年《规划与赔偿法》沿袭工党期间做法,由开发主体与政府签订规划协议,缴纳开发税来支付公共服务费用和收益补偿费。整体上看,强制征用的补偿主体从政府演变为开发主体,资金来源从政府公共支出演变为开发收益,补偿标准依情况而定。
在中国,强制征用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被征收人应当获得合理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可依法获得足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足额的社会保障费用。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被征收,被征收主体可获得拆迁补偿;个人住宅被征收,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实施“征收”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公共利益”的边界,以及如何有限地利用公权力限制私权利,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