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①在审查对象上,人民法院仅审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审查原告一方的行为。在一个行政争议中,既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又有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为。与民事诉讼中法院审查各方纠纷当事人的行为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审查行政相对人一方的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只有规章以下的部分规范性文件才能被纳入审查范围,且在审查方式上仅限于附带审查。②在审查标准上,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与行政复议机关同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展开审查,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行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机关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作出评价。只有当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时,此时由于合理性问题已经“质变”为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需要介入进行审查。在这一意义上,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并非单纯的形式合法性审查,而是一种实质合法性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合法性审查原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专业分工。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而行政裁量权属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自治领域,需要由行政机关根据个案情境并结合自身执法经验作出最优化的决定,法院在这方面欠缺足够的专业知识,因而原则上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否则,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合理分工格局将被打破,行政机关将无法开展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