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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权

/social security right/
最后更新 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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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社会成员在遭受社会风险时,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在内的物质、服务及法律保障,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权利。

英文名称
social security right
所属学科
公共管理

社会保障权产生于20世纪。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的是1919年德国颁布的《魏玛宪法》。1935年,美国颁布《社会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权通过国家立法得到了确认。1948年,英国通过的《国民保险法》《国民健康服务法》和《国民救助法》,使社会保障权利更加体系化,内容逐步丰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多数国家通过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部分国家通过司法判例确认社会保障权。另外,社会保障权还逐渐由国内法扩展至国际法并被国际条约确认为一种法定权利,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和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都有规定。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仅规定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特殊人员的社会优抚权以及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权利,而且专门规定公民的物质帮助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自此,中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得以确立。

法定性。社会保障权的法定性一方面体现在社会保障权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体现在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缴纳、社会保障的享受主体范围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权利主体的普遍性。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弱势群体通常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对象,但他们并非是全部的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除他们之外,任何社会成员在遭受社会风险而陷入困境时,都享有社会保障权。

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非对等性。在社会救助项目中,只要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之下,就能够享受社会救助待遇。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中,虽然公民也承担一定的缴费义务,但最终公民所得的保险待遇与所缴的保险费是不对等的。

内容的综合性。一方面,社会保障权涵盖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内容。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基于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权利;作为财产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通过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或服务利益,来满足其维持一定生活水平和质量之需要的权利。

权利享有和行使前提的特定性,即社会成员遭受非权利人个人可以控制或改变的社会风险,其由此导致权利人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危机。

权利保障水平的基本性。保障水平的基本性是指能够确保权利人维持遭受社会风险之前的生活水平,以至于不因遭受社会风险而使得生活水平大幅降低。

社会保障权由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内容、权利客体等要素构成。

权利主体。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应为全体社会成员,不限于本国公民,还包括在境内居住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这种主体资格的获得不随种族、民族、职业、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改变。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与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特定性并不矛盾。社会保障的各种具体项目待遇的享受都有特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只有具体特定条件下才能实际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义务主体。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而复杂,其实现需要全员参与。一般认为,国家、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均为社会保障的义务主体。其中,国家处于基础地位,承担三类义务:国家不得不当干预和侵害成员的社会保障权;国家要保障成员的社会保障权不受他人的侵害;国家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促进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另外,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负有终极义务和责任。其他义务主体也承担一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基于与个人的劳动关系而对其雇员的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负有一定的义务(主要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和社会组织承担辅助性、从属性义务。

内容。社会保障权的内容由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所决定。在我国,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和社会福利权四方面权利。其中,社会救助权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权,保障最低生活水平;社会保险权是基本保障,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社会优抚权则是特殊性质的社会保障权,保障为保卫国家安全而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军属、烈属、残废军人及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社会福利权则属于增进城乡全体公民生活福利的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权。

权利客体。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成员遭受社会风险之时对国家的请求权,其权利客体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给付结果包括货币、实物以及服务。

①基本人权。社会保障权是被纳入联合国和地区性人权公约的一项普遍认可的基本人权,凸显了社会保障权所具备的不受剥夺的自然权利属性。②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是作为公民必须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可取代的、权利主体亦不可转让的、还能派生出其他权利的那些权利。社会保障权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属性与每个公民密不可分,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③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的理念,旨在使得全体社会成员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积极给付。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积极的接受权或受益权,属于典型的社会权。

  • 林嘉.社会保障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 王峰.社会保障权解析.实事求是,2017,(2):94-99.
  • 李运华.论社会保障权之宪法保障——以社会保障权宪法规范的完善为中心.江苏社会科学,2011,(6):13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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