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中,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适用特别管辖。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民事案件诉讼中,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管辖。如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在日本没有住所、居所及最后住所,其所涉诉讼由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地方的法院管辖;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社团或财团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其所涉诉讼由其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外国的社团或财团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其所涉诉讼由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国家所涉诉讼,由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官厅所在地法院管辖;以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由票据或支票支付地法院管辖;对船员财产权上的诉讼,由船舶船籍地法院管辖;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的人或不知其住所的人财产上的诉讼,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船舶债权或担保船舶债权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基于船舶碰撞或海上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受损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管辖;关于海难救助的诉讼,由海难救助发生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管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