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同年4月29日开放签字,1966年3月20日生效。中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共有22条,内容主要包括:①各国均有任其国民在公海捕鱼的权利,但必须遵守其条约义务,尊重公约所规定的沿海国利益与权利,遵守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规定;各国均有为本国国民自行或与他国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必要措施的义务。②如一国国民在公海任何区域采捕任何一种或数种鱼类种群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而该区域内并无他国国民从事此种采捕,该国应于必要时在该区域为本国国民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措施。③如两国以上国民在公海任何一区或数区内采捕同一种或数种鱼类种群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此等国家经其中任何一国请求,应举行谈判,为各自国民协议规定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④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的公海任何区域内对维持生物资源生产力具有特殊的利益;即使其国民不在该区域捕鱼,亦有权同捕鱼国家在平等基础上参与该区域内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和制定规章制度的活动;一国国民在邻接一沿海国领海的公海任何区域从事捕鱼者,该国经沿海国请求,应举行谈判,协议规定养护该区域内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一国国民在邻接一沿海国领海的公海任何区域从事捕鱼者,该国不得在该区域内执行与沿海国所采办法相抵触的养护措施,但须与沿海国举行谈判,协议规定养护该区域内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⑤任何沿海国在与其他相关国家就养护措施举行谈判6个月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为邻接其领海的公海任何区域内任何一种鱼类种群或其他海洋资源,单方面采取适当养护措施;所采取的养护措施必须具有急切需要和科学根据,并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均不歧视外国渔民。⑥在发生争端时,设立由5名渔业专家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参照对争端进行调查的结果和遵循对一切有关国家不加歧视的原则,对争端进行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决定。特别委员会的决定对有关国家具有拘束力。
《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其条款也未能很好实施,但其开启了公海渔业管理的序幕,对公海渔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