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公约》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公约》于1958年4月29日开放签字,1962年9月30日生效。至2008年7月23日,获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有63个国家。中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公海公约》以国际法委员会1956年拟定的海洋法提案的原则为基础制订的,共37条。规定公海的定义,公海自由、船旗国责任、普遍性管辖权、登临权、紧追权、防止海洋污染,以及公约的批准、生效和修订等。主要内容有:①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该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除其他外,包括:航行自由、捕捞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飞越自由;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③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位于海洋与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海岸国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④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⑤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条件。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⑥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且除国际条约或该公约中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挂旗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船舶。⑦军舰及由一国所有或经营或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⑧为保障海上安全,各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关于: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考虑所适用的国际劳工文件;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各国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采取保证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⑨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⑩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承担合作救助其他海难的义务。⑪任何国家应对防止贩卖奴隶和制止海盗行为进行合作,一切国家都可在公海上拿捕海盗和决定对海盗的惩处,军舰对有从事海盗行为和奴隶贩卖行为的嫌疑的船舶有登临权。⑫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犯本国法律规章时,享有对该外国船舶的紧追权;但紧追必须从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⑬各国应考虑现有有关条约规定,制定规则,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开发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应考虑主管的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标准和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因倾倒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的污染。⑭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的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除行使为勘探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外,沿海国不得妨碍此种电缆或管道的铺设或维护;在铺设此种电缆或管道时,有关国家应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电缆或管道,特别是不得妨碍对现有电缆或管道进行修理的可能性。
《公海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明文编纂了有关公海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公海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