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是与非商业性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涉及市场买卖的行为。科学研究、动物园展示、宣传教育等野生动物利用方式与市场无直接联系,属于非商业性行为;而对野生动物及其部分、产品、衍生物进行加工、经营和利用,用作食品、药品、宠物、服装、乐器、用具、建筑材料、装饰品等,供市场主体进行消费使用的,属于商业性利用。
可商业性经营利用野生动物
活体、死体、部分、产品或衍生物能用于商业性经营利用活动,供市场主体进行消费使用的野生动物。包括野生来源和人工繁育来源。
- 英文名称
- wildlife allowed for commercial utilization
- 所属学科
- 林业
可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概念源自《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该公约为防止野生动植物因过度贸易而灭绝,把进出口活动划分为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对于列入公约附录Ⅰ的物种(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禁止以商业性为根本目的进行利用,仅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动物园展示、执法等,且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科学机构都要开展非致危性判定,即确认贸易不会危害该物种野生种群的生存。对于附录Ⅱ的物种,允许有限度的商业性利用,但要求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要开展非致危性判定和合法来源判定。
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管理理念上与此相似。在猎捕方面,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在贸易方面,以禁止性条款为原则,对各类利用活动采取许可证管理,并主要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即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另有法律文件明确大熊猫、金丝猴等10类陆生野生动物和白鱀豚、长江江豚等9种(类)水生野生动物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对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建立资源利用管理制度。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可以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之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级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由此可见,出售、购买、利用即为通常所说的商业性经营利用,而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即为非商业性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禁止商业性经营利用,但为人工繁育成熟稳定的种类保留了空间。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出台,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此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允许人工繁殖的刺猬、猪獾、狗獾、豚鼠等19种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批准可以用于药用、展示、科研等非食用性目的。因此,中国可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主要指经批准利用的水生物种如黑斑蛙、鲟鱼,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物种如梅花鹿,以及以上禁止食用的19种陆生野生动物如刺猬、狗獾、蛇类等。
总体来说,可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通常为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使用野外种源、传播疫病的风险较低,并有较大养殖规模和较高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2020年以来的政策调整大大压缩了可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种类,管理措施更加明确和严格,将对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产生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