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三类,分别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英文名称
- criminal of damaging wild animal resources
- 所属学科
- 林业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审理这类案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该司法解释重点解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收购”“出售”和“运输”的定义,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确立了立案标准。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还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遗憾的是,该解释未能考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包括两种情况:①所有那些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防止不利于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②为使第①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其中,第②项所列物种本身往往并不濒危,涉及这些物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显然低于列入附录Ⅰ的物种和根据第①项列入附录Ⅱ的物种的违法行为。此外,该解释也未能考虑许多物种在驯养繁殖成功后,有的已可以商业性利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显然低于野生来源的个体,例如个别常见鹦鹉。因此,该司法解释在执行中长期被质疑量刑偏重。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野生动物的价值核定是量刑时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中国为此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包括《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等,先后对不同级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部分和产品的价值、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如何参照执行,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如何处理,核定价值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不同如何处理等做出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变迁、物种价值不断变化、对生态价值的认可逐渐提升、早期的资源保护管理费被取消等,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发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见“三有”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两栖类野生动物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同时公布了《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2019年农业部门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类似地,规定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爬行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十分之一;两栖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千分之一;无脊椎、鱼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进行确定。同时公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发布。该意见指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确的,其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照该种动物整体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价值明显不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做出妥当处理。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出台,取消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仅保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减少同时具有非法猎捕、杀害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时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损害物种野生种群乃至其所在生态系统的安全,严重时可导致物种灭绝或局部灭绝,危害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因此,在《刑法》中对这类犯罪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加大打击力度,对强化野生动植物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复杂情况,中国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和补充规定,对刑法应用特别是量刑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对加强可操作性、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