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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of Endangered Wild Animals and Plants/
条目作者周志华

周志华

最后更新 2022-12-23
浏览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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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活动的行政规章。

英文名称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of Endangered Wild Animals and Plants
通过时间
2006-04-12
颁布时间
2006-04-29
施行时间
2006-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4月29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28条,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地位,主管部门批准进出口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进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的各种规定,违反规定发放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将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纳入管理范围;明确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各自的职责;对于审批进出口许可证,提出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来源合法、材料真实有效,以及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范围等要求。

在审批材料方面,申请人须提交进口或者出口合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以及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和其他公示的要求材料。在审批时限方面,与《行政许可法》衔接,规定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条例》允许在现有规定之外,经国务院批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例如第十六条规定,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条例》要求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对于海关查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如何处理过境、转运、通运、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等,《条例》也做出了规定。

对于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职务违法违规行为的,《条例》明确了处罚规定。

对于进出口企业或个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例如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条例》也明确了处罚规定。

《条例》与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充分衔接,对于进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各个环节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公约》是一部旨在通过管控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防止濒危物种走向绝灭的国际协定。为确保该协定在各国得到执行,《公约》开展立法评估,要求各国完善立法。最初中国的立法水平位于二类,被认为仅部分满足履约需要,《条例》的出台使中国立法升入一类。

《条例》颁布以来,对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推进中国更好更全面地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义务,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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