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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

/system of labou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women workers/
条目作者王立明

王立明

最后更新 2024-01-17
浏览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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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权益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

英文名称
system of labou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women workers
所属学科
法学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肇始于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随着大工业的兴起,妇女大量涌入工业劳动。由于资本家利用经济强制,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加之工作场所环境恶劣,给女职工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致使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工人为了保护生存权,自发地组织与资本家斗争,迫使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最早颁布法律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国家是英国。1842年颁布《矿业法》,规定禁止使用女工及10岁以下的童工从事矿坑内劳动。1847年颁布《十时间法》,规定13岁以上18岁以下的童工及女工的劳动时间原则上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进入20世纪以来,对妇女劳动保护的范围从早期的工作时间保护扩大到男女就业平等、同工同酬,以及禁止妇女从事有害其身体的工作等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修改了宪法,增加了有关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的规定,还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有关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单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十分重视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历次宪法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根据宪法的原则要求,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8年中国第一部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2012年4月被《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替代、《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通过,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对妇女劳动就业的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③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④对女职工实行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期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措施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0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同时,该法第29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 关怀,林嘉,主编.劳动法.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 刘俊,主编.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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