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约定的对象仅限于得到用人单位某种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服务期内,劳动者的辞职权受到限制。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届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上海等地的地方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在出资招用、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允许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但是对相关约定作了几个方面的限制:
①约定服务期的法定事由仅限于用人单位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这里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同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法定职业培训。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此类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专项培训费用,指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之外,专门出资用于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②对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服务期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③对服务期违约金的生效条件进行限制。服务期违约金的生效条件仅限于劳动者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过错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